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益捐赠财产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中华文学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捐赠财产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会捐赠的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第二章 捐赠财产的接受和管理
第三条 本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协议包括项目名称、资金数额、资产价值、捐赠用途、支付方式、各方权责、履约期限、解除与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各方约定达成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协议中还应明确为开展公益项目而发生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行政办公支出和其他直接运行费用。
第四条 本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第五条 会计人员应对照秘书长签批的捐赠协议,并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具体事项按照《中华文学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本会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捐赠财产未经本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本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第七条 本会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资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捐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捐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本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第八条 本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第九条 本会接受企业捐赠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业务部门负责捐赠资产的受赠、购置、保管和捐出,办公室负责捐赠资产的验收和出入库盘点,财务部门负责捐赠资产确认计量,三方应定期盘点资产的数量金额,确保捐赠资产账实相符。对盘亏毁损的捐赠财产应查明原因,及时报批处置。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
第十一条 本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本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捐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本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资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第十二条 本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捐赠财产的使用应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擅自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本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第十三条 捐赠协议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一般情况下,上述管理费用不超过公益捐赠财产总支出的10%。同时,本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应当符合民政部相关规定的要求。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包括: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障)费(含离退休人员);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
行政办公支出包括: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第十四条 本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包括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和为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项目直接运行费用包括:
支付给项目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捐赠协议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项目直接运行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会规定的标准支出。
第十六条 本会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七条 本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会不得将公益捐赠财产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将本会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捐赠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本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本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本会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第二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会每年度应当向民政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本会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